根據“兩高三部”頒布的《關于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指導意見》第10條第2款規定來看,其明確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自愿認罪認罰之后,相關機關才會通知律師介入,此種規定顯然無法有效保障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認罪認罰的自愿性以及其他合法權益。筆者認為,對于“認罪認罰”案件,律師為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提供幫助的時間應當是在案涉人員作出認罪認罰意愿之前,此種才能夠盡可能的保障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的合法權利。
細言之,即一旦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已經作出認罪認罰的意思表示,那么公檢法機關再通知律師對其提供幫助,此環境下律師提供幫助的作用已經大打折扣,而且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在缺乏相關認知的情況下,僅僅憑借“認罪就可以從輕處罰”的簡單認知就貿然選擇認罪認罰,這對于其自身而言是不明智也是不可取的,勢必會導致未來認罪認罰案件的反悔率的急劇攀升。